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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01土地補稅及營地建築難題簡略報告

土地補稅及營地建築難題簡略報告 2010.3 壹、   課稅及訴訟經過 一、 96 年 6 月台南縣稅務局以「新營段 582-7 、 582-9 及 582-22 號等三筆土地於 56 年已劃設為住宅區,應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5 年地價稅。」合計約 300 多萬元。 二、 本教會立即陳情及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癥結理由為: (1)     財團法人非自然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自耕農地為限,因法令解釋自耕農地必須為自然人。 (2)     因 96 年間稅務單位現場勘查現地雜草叢生,又有墳墓,非作農業使用。 三、 上述其中第二項第 (1) 款三年來串聯茄萣金鑾宮及上帝廟同樣發生補稅之寺廟,透過立法委員林益世,羅明才及黃偉哲等人奔走行政院,終於在 99 年 1 月 21 日財政部發佈「配合農地管理『管地又管人』的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第 (1) 款限制問題已解決。但是是否溯及既往問題,尚待法院再審之判定。 四、 上述第二項其中第 (2) 款系爭土地確實原有教友或他人埋葬, 63 年教會因贈與取得土地後,立即著手辦理遷墓,直至 82 年全面委託會友沈清田種植水稻,因 94 年休耕養地,卻因 96 年正好稅務單位派員現場勘查,以『雜草叢生及現地仍存仍存有墳墓』未作農業使用而補稅。 五、 綜上理由財團法人無法自耕,即使有耕作亦不可,何況現場沒耕作,因此均遭駁回。 六、 最高行政法院 99.03.26 終結判決確定,其理由為『本件原處分補徵地價稅之客體為上訴人所有位處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但未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其標的並不相同,且依前開財政院 99 年 1 月 21 日函並非無需課徵稅捐,僅認定自耕農地乃是符合課徵田賦之先決要件,固本件系爭土地除有墳墓尚未遷移外,其餘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顯然未繼續作為農業使用,堪稱明確』經詳細研究豁然明白,自耕農地資格限制雖已取消,但前所提會友沈清田耕作及繳交農會稻作證明,均未蒙取信,必須有官方証明才能解釋清楚。 繼而想到公部門應存有各年度航照圖記錄像片,立即申請公所證明及農委會種植水稻之航照圖,趕緊於 4 月 23 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對於影響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及提出新事證請求重新再審』已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之訴,